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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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呆瓜」之成年男子取得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後,攜持在身。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高平段四二七號「田園餐廳」內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