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而被告所犯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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