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未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3、照片影本乙幀等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日
甲○○○○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