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為葳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肯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乙○○、
甲○○分別為我們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
告二人向葳肯公司訂購貨物,總計為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均未清償,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買賣契約完全不清楚,全部交由股東甲○○處理云云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本件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我們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與葳肯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給付買
賣契約之價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