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豔秀
被 告 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順煌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淨化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自動控制器材材料,價金共新
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共同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之支票
一紙以資清償,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金淨
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所自認,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