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街○○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次租期一年,期滿續約,最近
一次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四日前繳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積欠
租金四期,共計七萬二千元,屢經催討不付,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雙
方之租約,並限期交還房屋及負責解決違約分租之事宜,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