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補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
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