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補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
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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