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沙秩字第二七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
年甲警刑字第三四四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2、地點:台中縣○○鎮○○路○○巷○○號前。
3、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2、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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