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再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 松林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清
  相對人即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四0四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營再簡字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民執字第四
四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三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