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 伍陸 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曾緯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緯翔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5月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友人 阿昌 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含袋合計共重0.914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緯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90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以曾於警局供出毒品上游,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即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前提,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舉,不問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概得依上開規定與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經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稱:因被告所提供之線索不足,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756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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