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往安康路一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安康路與安忠路
口時,先由後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被告又駕車不慎前
車頭撞擊前方原告駕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受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已先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原告所有上
開車輛修復費用共七千五百十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前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四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方面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主
要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之情資為置
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肇事事實,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受損之情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
參諸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 杜南欣 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所稱「我當時駕駛五A─八七三二行經新店市
○○路與安忠路口,於安康路上,行駛於內線車道,當時號
誌為綠燈,在我的前方一部自小客車七五二八─RH,當時
他是慢慢的開,他突然停止下來,我就來不及反應而撞到了
,那是跟他的距離蠻近的」等語以及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所稱「我當時是綠燈,行經新店市○○路與安忠路口
時,於安康路上,行駛於內線車道,我當時車速大概是十幾
公里,我看到前方的車(一九二六─MS)停下來,我就緊
急煞車停下,我與前方的車輛的距離大概是一個人的距離,
我停不到一分鐘,然後發現後方的車輛(五A─八七三二)
就推撞我,就導致我撞到前方的車輛」等語,顯然系爭車禍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未注意與
前車(即原告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保持安
全距離,導致在原告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
車後,被告駕駛的小客車緊急煞車,而同時因後方的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則先撞擊被
告駕駛的小客車,才又由被告駕駛的小客車撞上前方原告駕
駛的小客車,即應認被告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
駛人均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原告上開所有車
輛之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查被告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均有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受損,被告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
駛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復查,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修復費用為七千
五百十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既已賠付原告三千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所生之損害即車輛修復費用四千五
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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