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與原告前妻 李莫華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居,九十
五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
自九十年五月開始向公司請准將薪資轉帳銀行改為萬通商
業銀行,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由原告以匯款方式
支付原告前妻生活費等費用,而匯款紀錄中之樂勤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樂勤公司),係原告前妻李莫華之姊姊李
雅華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告前妻李莫華亦為股東之一,該
帳戶係原告前妻指定匯入,匯款金額計三十三萬元。惟原
告前妻與原告涉訟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給
付扶養費用事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稱「法官:被證八萬通銀行的
部分被告(即原告)是否有匯給你約一百九十九萬多元?
原告(即李莫華):我收到的我有列出來,我收到的是一
百五十九萬元,如我今日庭呈書狀上所列」云云,即否認
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依其指定匯入樂勤
公司帳戶計三十三萬元之生活費,並於上開事件九十六年
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原告匯予樂勤之錢,係
伊弟 即被告甲○○之借款」云云。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
字第二○四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認同原告之主張就該部分
判決原告勝訴,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
第一○七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以原告未能舉證就該部分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經原告對樂勤公司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八○號審理認定
三十三萬元匯款經原告前妻李莫華之弟甲○○領用,受有
利益之人應為被告甲○○而非樂勤公司等語,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
(2)按原告自九十年五月開始向公司請准將薪資轉帳銀行改為
萬通商業銀行,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由原告以匯
款方式支付原告前妻生活費等費用,而匯款紀錄中之樂勤
公司係原告前妻之姊 李雅華 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告前妻李
莫華亦為股東之一,該帳戶係原告前妻指定匯入,自九十
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匯入樂勤公司金額計三十三萬
元確係原告依指定匯入之生活費,原告前妻李莫華竟故意
否認,捏稱原告匯予樂勤公司之錢,係向被告之借款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告、樂勤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前妻既故意否認,致原告另外再給付三十三萬元,
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八○號審理認定得利者係
被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將上開三十三萬元返還原告,暨自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與前妻李莫華結婚之初原告並無財
力,故借住被告家中長達四年之久,且分文未付,之後被
告又幫忙資住原告購屋,故自原告與前妻李莫華結婚時起
,兩造即有金錢互動,系爭三十三萬元款項係原告自始即
欲匯款給被告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
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
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
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
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三十三萬元匯款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三十三萬元之匯款。經查,樂勤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雅華業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
○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訴訟程序時證述
系爭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三十三萬元「是九十年匯的沒
錯,這是(原告)欠甲○○的錢,要還他的,照理說應該
匯到甲○○的帳戶,但不知道為何匯到公司戶頭,我把公
司大小章交給甲○○領取,我確定錢是甲○○領走的」等
語,核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
號刑事案件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所言「乙○○
於原審曾說匯款到樂勤後,並未說明是要轉交李莫華,只
跟我說要匯款給我」、「但(樂勤)公司開辦時,就把公
司帳戶拿給我使用」、「(問?樂勤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號,始終都是你在使用)是的。九筆
錢(即系爭共三十三萬元匯款)是我提領的,提領時間我
不記得了,自訴人(即本件原告)通知我後,我才去提領
的」等語以及原告前妻李莫華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
三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所言「(系
爭匯款)我就有跟乙○○說,這是他跟甲○○共同生活期
間,乙○○承諾要補貼給甲○○的款項,我當時候就有跟
乙○○說這筆錢是甲○○領走的」、「乙○○與甲○○是
共同居住四年多,自訴人(即本件原告)知道樂勤股份有
限公司的帳戶都是甲○○在用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
簡字第五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述「(問?系
爭三十三萬元的匯款,究竟何人拿走)我弟弟甲○○拿走
,是原告為了匯給甲○○才匯到被告公司的戶頭,這個戶
頭是甲○○在用」等語大致相同(見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
店簡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復參諸原告與前妻李莫華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約定原
告每月應給付予前妻李莫華與子女之生活費五萬元,應於
每月五日以前匯入李莫華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原告亦曾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七萬元至前妻李莫華於大安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
原告確曾與前妻李莫華約定應以前妻李莫華於大安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電匯每月生活費帳戶,原告並曾依約電匯生活費至上揭
李莫華帳戶,經核系爭三十三萬元款項均係匯入上開樂勤
公司帳戶,顯與前揭約定不符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
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認原告將系爭三
十三萬元款項匯至上開樂勤公司帳戶,應非支付原告前妻
生活費等費用,而係為給付被告為目的,才將系爭款項三
十三萬元匯至被告使用的樂勤公司帳戶。至於原告給付被
告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之原因關係及給付目的是否經撤銷、
經解除、或有其他事由導致給付之原因關係及給付目的自
始不存在、或溯及的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匯款三十三萬元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上開判例要旨,
自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原因關係及給付目的自始不存
在、或溯及的歸於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
不能舉證證明匯款給付予被告三十三萬元後所發生之債務
不存在事實,尚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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