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住於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5樓之1,嗣於98年6月26日始遷至上址,有被告戶
籍謄本乙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7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
准日期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被告應於每月10日還款,借款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9.7%計算(被告於95年4月10日遲延時,原告當時
牌告利率為4.895%,加碼後之年利率為14.595%),如不依
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之情事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5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03,64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
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業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