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葛里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良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於民國98年3月26
日變更為何良鴻,嗣經何良鴻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葛里法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住
戶所有權狀內總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90
元,汽車停車管理費為每月500元。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1樓),每月應繳管理費為9,766元。詎被告自97年
8月起至98年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達6期,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原告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
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
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系爭規約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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