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被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八
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受僱於被告,有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可證,而後原
告獲被告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六個月,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詎料被告在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突然寄發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其上沒有記載任
何離職理由,令原告甚感莫名,原告乃致電被告,卻告知
:公司現無職缺,無法准許原告復職並視同自願離職。原
告之狀況乃屬「非自願性離職」,原告乃在九十八年一月
中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均未獲被告置理。而後
被告在農曆春節連假前一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的下
班時間(約下午六時前後)突然致電原告,告知可在九十
八年二月二日復職,但條件為「1.職位及薪資均調降:原
告由課長管理職降為非管理職,薪資減少主管加給;2.工
作內容變更:原告原擔任會計,但復職後改為經辦專案等
業務」。有原證五被告函文說明二第二行起記載「但台端
經本公司相關主管人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電話
通知,請台端於應復職日準時前來本公司辦理復職手續(
已告知仍回財務處經辦專案等業務,薪資除主管加給因未
再擔任課長管理職而取消外,其餘薪資福利並未改變)」
等語云云,可以證明被告未獲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原告薪
資及職務,並變更工作內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六款等規定。故無論被告先前寄發之離職證明
書,或被告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班後臨時以電話通
知原告變更復職條件等,均屬雇主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且
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同意該等變更,故原告在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主張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已生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照該法條請求資遣費確數
有據。
(2)查原告在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八月止,共自被告受
領薪資及獎金、紅利款項共計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有被告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扣除非
經常性給付,原告在離職前最近六個月薪資為每月五萬四
千二百八十元(基本薪資五萬零九百八十元加上主管加給
一千五百元加上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故其每月平均薪
資亦為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
工退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四
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原告本欲自請辭職且始終無復職意願:原告於九十七年六
月六日原擬自請辭職,而向被告人資暨行政管理處請領「
員工離職申請表」,此有被告人資暨行政管理處管理報表
記錄為憑。原告斯時除填寫完成「員工離職申請表」外,
亦同時填寫完成「員工離職問卷調查表」。當原告另交付
「員工離職申請表」予其直屬主管 林麗娜 後,嗣經被告財
務處最高主管 石惠貞 慰留,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並再
由原告填寫「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載明留
職停薪離職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復職
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原告填寫之「員工留職停薪申
請書」載有「復職相關規定請詳閱員工離職管理辦法4.5.
1留職停薪」之約定,根據被告「員工離職管理辦法」第
4.5.1.2規定「不足一年者,留職停薪者必須在預計復職
日前一個月內,主動與主管或人事單位聯絡,表明復職意
願」,原告於預計復職日前,均未依照前開辦法規定,主
動與主管或人事單位聯絡,表明復職意願。反而是被告人
資人員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由被告人資人
黃雅琴 轉寄由被告電腦系統自動寄發之電子郵件乙則,
其目的係在於提醒被告人資人員亦得主動連絡留職停薪復
職日即將到來之申請者(包括原告在內),以瞭解留職停
薪申請者是否有意復職。經數度連絡後,被告人資人員甲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認原告已無復職意願,
被告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前開證明書之離職日則記載原告留職停薪日開始前
之最後工作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若原告有意復職
,兩造間應仍屬留職停薪之狀態,惟原告未僅於預計復職
日前,迄未依照被告前開「員工離職管理辦法」第4.5.1.
2規定,主動與主管或人事單位聯絡,表明復職意願,甚
且於原告應復職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前之一月二十三日
,由被告管理總處總經理 蘇宏文 、人資長 唐元熙 一起致電
原告,明確通知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應復職日準時前
來被告公司辦理復職手續,被告何來「無法准許原告復職
」之情事?
(2)被告無片面變更不利益於原告勞動條件之情事:查原告填
寫之「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載有「復職相關規定請詳閱
員工離職管理辦法4.5.1留職停薪」之約定,根據被告員
工離職管理辦法第4.5.1.2條規定「不足一年者,留職停
薪者必須在預計復職日前一個月內,主動與主管或人事單
位聯絡,表明復職意願。如果原職缺已遞補人員,得經雙
方同意後,以其他職務復職(復職後之職等與薪資應依「
員工任用暨異動管理辦法」重敘之);復職後,年資計算
得與留職停薪前之年資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計入
)」,前開辦法已清楚載明,如果原職缺已遞補人員,並
非回復原職缺,而係得經雙方同意後,以其他職務復職。
被告考量原告於被告財務處工作資歷已有十年,累積相當
之實務經驗,並且非常熟悉被告之財會處理作業流程,被
告爰請原告復職後,於被告財務處經辦專案等業務,原告
迄未表明不同意此一復職職務,此觀之原告新店碧潭郵局
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被告何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又被告「員工薪資管理辦法」
第3.1.3.1條規定「其他加給:因為職務性質或職位需要
,而特殊給予之加給項目。如職務加給、外派加給、主管
加給等」,同辦法附件一「本薪級距表」規定「公司採雙
軌制,分為管理職與專業職;考量管理者應承擔公司賦予
之組織管理職責,故針對管理職同仁給予主管加給,課級
NT$1,500元」,此觀之被告受僱人若符合以上管理職者,
被告會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核發主管加給,若因職務變動,
不再擔任管理職者,亦會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取消主管加給
。原告復職後,因未再擔任管理職,除主管加給一千五百
元依前開辦法之規定取消外,原告月薪資與福利並未變更
,原告訴稱被告片面調降薪資等語,即屬無據。其次,被
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從未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情事,從而原告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之違反,亦屬無據。
(3)原告新店碧潭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直接請求給付資遣費,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本件原告新店碧潭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並無原
告所稱「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有任何明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
告自亦無由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退萬步言,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根據其所表示之無
復職意願,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送離職證明書
,造成原告被迫離職,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然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明確有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留職
停薪」之狀態,但原告卻無故不於應復職日回被告公司報
到上班,且未上班日數已超過三日,被告爰於九十八年二
月五日發函予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二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於法有據。
(4)原告行使被迫辭職權已逾除斥期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九
十七年十二月底向原告寄發離職證明書,非法解雇原告,
已片面違背兩造勞動契約有關留職停薪約定、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惟查,原告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日送達被告之原告新店碧潭郵局第十六號存
證信函,並無原告所稱「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
告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於三十日
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
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
,由卷附原告向被告寄發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係記載「
職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公司任職,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公司同意辦妥為期六個月的留職
停薪,在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接獲公司寄達離
職證明書,經致電人事部請示,得知公司現已無任職缺,
無法辦理復職並視同自願離職,職逕向勞工局諮詢,獲知
該狀況應為『非自願性離職』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員
工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懇請公司依『
非自願性離職』予以辦理,如未獲准,將訴請勞工局主管
機構仲裁」等文字,復參諸卷附兩造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勞方即原告主張「本
人多次電話聯絡及郵寄存證信函,請公司依法資遣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給我,但遭公司回函拒絕,公司回函中多
與事實不符,並以無故曠職三日將我解僱‧‧‧請雇主依
法支付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顯見原
告係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將其解雇應支付資
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有意主動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且請求給付資遣費,雖以勞動契約終
止為前提,然逕請求給付資遣費,則應不能類推解釋有主
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應認原告係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部分,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
狀,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行使顯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二)再者,參諸證人即被告人資人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初曾經有申請離職,我有開一個離職
申請書及離職問卷調查表,並作完離職面談,我有把離職
問卷都收回來」、「(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大約在(九十
七年)十二月中,原告有回電話給我,沒有明確回答我是
否要復職,我告訴他若沒要復職我們會依系統作轉換為離
職,原告說沒問題,我就把訊息告訴後續承辦人,依公司
作業流程規定辦理,並將電腦系統轉換成原告辦理離職」
、「在電話中說我是對原告說,你留職停薪時間快要到了
,要跟你確認有無要復職,原告在電話中回我說,我還回
得去嗎,我沒有回話,原告又說了一些他們部門發生的事
情,我說你怎麼知道,他沒回答,只是笑一笑,我又有問
他是否要復職,他沒有回答,我就說你如果沒有復職的意
願,我們會作程序上的處理,就是離職手續的動作。原告
就說好,OK」等語,顯然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的九十七
年十二月間,原告業已對被告表示離職之意願。即原告稱
被告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未獲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原告薪
資及職務,並變更工作內容,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規定之情,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其行使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
間,又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的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業
已對被告表示離職之意願,不能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在原告
留職停薪期間未獲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及職務,
並變更工作內容,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規定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
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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