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理胡 律師
代 理 人 唐永洪 律師
相 對 人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2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024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0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壢
簡字第二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訴
訟上和解或撤回其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079號受理,
業已將聲請人乙○○所有財產進行查封、鑑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在案,另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復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98年7月14日桃院永98司俊字第19079號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07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卷附該案號本票裁定可佐,故自提示
日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之98年7月31日,期間為2年2月,已屆期之本票利息金額為
52,000元(計算式:400000×6%×[2+2/12]=52000),加
上本金400,000元,總計452,000元,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
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等事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2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上訴
及文書送達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7,800元(計算式為:452,
000×0.05×3=678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