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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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丙○○
甲○○ 林蓬萊 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以三百零八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而本件訴訟係於八十四年間提起,依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與上開拍定價格相當,同意以拍定價格所換算之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因其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之。至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部分,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附帶主張損害賠償,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損害金之數額自不併算在內。
三、本件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六五之八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B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C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D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公頃、H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等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為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M部分面積0‧0一七一公頃、H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N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是上訴人於本院就拆屋還地受敗訴判決即被上訴人等不必拆屋還地之面積為0‧0三0二公頃(94+93+227+117+000-00-000-000-00=302),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302×2248.9=679168),連同上訴人所請求假處分所受損害為本院駁回之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為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八元。
四、本院判決附圖I部分所示之水塔面積0‧000五公頃,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係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始指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予以繪圖,該部分自未在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再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林蓬萊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於起訴狀係聲明林蓬萊應將其所繪製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0‧00六二公頃、0‧00六二公頃、0‧00一三公頃(面積合計0‧0一三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而依上訴人繪製之附圖所示,D1部分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一三三之一號建物,D2部分為石棉瓦屋,D3部分即係增建之部分,嗣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當場指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所主張林蓬萊應拆除之地上物為「一三三之一號混凝土磚造二樓半建物及旁邊石棉瓦屋及後面廚房增建部分」,其結果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公頃,顯然上訴人所主張林蓬萊應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之D1、D2、D3部分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其面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0‧0一三七公頃係上訴人所目測,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之概數,此部分之確實面積應為地政機關所測之0‧0一一七公頃,前揭0‧0一三七公頃自有錯誤,原判決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判決林蓬萊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林蓬萊拆屋還地之面積應為0‧0一一七公頃。至現場照片所示之林蓬萊所有石棉瓦屋與增建廚房間之菜圃,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他人無權蓋建任何建物,林蓬萊占用D1、D2、D3部分」,及其附圖暨原法院勘驗現場並指示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實測成果圖,在該石棉瓦屋與增建廚房間有缺口存在,可見上訴人所訴請林蓬萊拆屋還地係地上建物,該菜圃應不在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內。又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係指示測量人員就林蓬萊所占有之土地標示出「農地部分、固有建物面積及增建面積」,因此測量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D、N、J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五四公頃、0‧00二一公頃、0‧00七二公頃,合計為0‧0一四七公頃,其中D部分即係林蓬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一三三之一號建物,N部分則係增建之廚房部分,J部分係地政機關依本院所指示測出之農地,因系爭上訴人所有為林蓬萊占用之土地係屬農地,J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自係指林蓬萊所占用除為門牌號○○里鎮○○路一三三之一號之建物及增建之廚房占用外之土地,該J部分土地即包括前揭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石棉瓦屋及未起訴之菜圃在內。再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實測成果圖,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實測成果圖明顯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實測成果圖多測出石棉瓦屋與增建廚房間之土地,而該石棉瓦屋與增建廚房間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示即係林蓬萊之菜圃,上訴人亦承認J部分0‧00七二公頃係包括菜圃在內,因此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實測成果圖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實測成果圖多出三十平方公尺,應係地政機關將上訴人未起訴之菜圃繪入所致,地政機關前後兩次測量之面積不同乃係指界之不一致,並非測量錯誤,不能認前次測量少測0‧00三0公頃。本院再就地政機關兩次測量之結果,何以面積會有差異,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據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埔地二字第0九一000七00七號函復「本案經核對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度前後兩次實測成果圖,發現兩者因指界不一致,實測成果(形狀)略有差異,是以其面積即有所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訴請林蓬萊拆屋還地之面積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公頃為準。上訴人於計算其上訴之利益時將未起訴之水塔0‧000五公頃及菜圃0‧00三0公頃之面積算入,致認其上訴之利益已逾一百萬元,自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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