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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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重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㈤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廚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麯酒,經警查扣時僅剩空瓶,價值低微,而無沒收之必要,惟該酒液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獲利,爰以該酒之市價新臺幣59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被告宋重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4之2號居台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蔡富臣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9元之今獎大?酒1瓶得手,嗣經蔡富臣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宋重申,當場扣得已飲用完畢之今獎大?酒1瓶空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重申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宋重申於偵查之供述㈢告訴人蔡富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