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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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賢損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右前定位燈、碼錶、面板、大燈組、右側蓋、右後燈組、後燈組、後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潘政賢破壞000-JXW號普通重型機車何處,實則,依卷附估價單,被告破壞之部位如主文欄所示。⑵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係侵入他人住居且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而犯之,對告訴人及其同社區之住戶危害甚大、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程度及因之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為修車費21,200元(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僅賠償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潘政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賢與 張閔富 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 楊力瑋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比佛利社區夏威夷區地下停車場,持棍棒敲擊張閔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閔富。
二、案經張閔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閔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楊力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刑案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修車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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