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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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上訴人 曾式政 上訴人 曾于誠 視同上訴人 曾雪吟
曾雪容 孫美香 曾薇樺 曾美靜 曾婉寧 被上訴人 曾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丙○○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己○○、庚○○、甲○○、壬○○、丁○○、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具狀提起上訴。而查,本件被上訴人辛○○於第一審主張遺產分割標的價額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六分之一計算,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8,356,248元,核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73,568元(見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958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352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因上訴人等尚未據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丙○○及乙○○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丙○○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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