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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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32號、108年度執緩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智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強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 莫海青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如期清償給付告訴人,且業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時日,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均未履行,且亦不接聽電話而逃避不理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詹智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莫海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告訴人25,000元,且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3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32頁),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再查,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及其等未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受刑人僅稱:其已履行3年多,足見其有意償還,僅因疫情影響而失業,其於110年8月14日有向告訴人聯繫,並說好同年9月15日開始還款,還款完成時間延後半年,其無力一次付清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惟受刑人於疫情前之110年1月即未再履行,則其所稱係受疫情影響云云,已難憑採而認屬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徵以告訴人陳稱: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均未主動聯繫,更自110年1月起未再給付並失聯,亦未提及欲延期給付,受刑人最近才說同年9月15日會匯款,伊不同意延期清償以免失去對受刑人之拘束力,況其已許久未給付款項,仍希望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足見受刑人除未履行緩刑條件外,亦均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緩刑將遭撤銷時,始托詞有意償還、將來願再給付等語,足徵其無意履行,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負擔,且徵以其所持前揭理由難認屬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尚未獲告訴人應允延期清償而率以失聯、空言稱將來會履行之方式為推託,堪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按: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之附表四)被告願給付莫海青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自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暨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