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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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保安
李旻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保安於民國109年8月
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興西路2段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旻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莊敬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外側路肩,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沈保安因此受有創傷性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李旻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被告2人相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兼告訴人2人相互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1至5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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