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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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韋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並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自陳因心理壓力過大而犯此案,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衣服業據被告稱已丟棄等語,是已無沒收可能,又被害人陳述遭竊衣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故本件即逕追徵價額1,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
107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5時許,駕駛其胞弟 邱暉盛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賴思汝 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口前之上衣5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賴思汝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思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上衣5件,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