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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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牌號碼BHF-6102號」應更正為「牌號碼BHF-10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陳偉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成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3時許至16時許期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文工一路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文桃路交岔路口違規為警攔停之際,為躲避查緝拒絕攔查並駕車逃逸,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處,先擦撞路旁 莊文宗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又行駛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張睿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陳偉成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宗、張睿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