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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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敬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敬恩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此觀其車號編碼及車籍資料自明;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頭部鈍傷」後補充「、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於109年8月31日、桃園長庚醫院於109年9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由告訴人 陳建融 赴部立桃園醫院急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車禍第一時間受有頭部鈍傷,而自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車之車頭已近半毀狀態,尤可見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力道之猛,是告訴人第一時間急診時之頭部鈍傷,於後續數日產生腦震盪後症候群,實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⑵被告康敬恩雖曾於警詢辯稱:伊看到綠燈轉黃燈,伊以為伊前方的車子會通過路口,沒想到對方煞車,伊來不及煞住就撞上對方云云。然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109年8月27日0時33分2秒中華路之號誌即已顯示為紅燈,此時告訴人陳建融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車,可見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車在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方距離約2輛小客車車身長,迄0時33分4秒,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車竟仍自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方追撞,是可知被告上開所稱案發時係綠燈轉黃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⑶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又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康敬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敬恩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從中壢區方向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撞擊前方由陳建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建融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融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