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住居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已據其聲明異議狀陳明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移送書(該函文事實欄參照)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交通事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