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結婚,並育有長子 周崇民 、次子 周宗佑 ,均已成年,原告擔任公車司機,生活安定,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周崇民、周宗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結婚,並育有長子周崇民、次子周宗佑,均已成年,原告擔任公車司機,生活安定,詎被告竟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八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周崇民、周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場證稱:「我母親離家十多年了,她離家後沒有再回來……媽媽因金錢關係,加上兩造婚姻基礎不穩而離家」、「我母親離家十多年,我們沒有聯絡,我爸爸及奶奶照顧我們,我母親也沒有金錢上之資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八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邦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