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乙○○、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犯罪未發覺前,以書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始查知上情。」,證據補充記載:「瑞明公司案卷附之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外,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本刑,犯罪後並經自首犯罪,已知悔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九條(修正前)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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