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壹臺、賭資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扣案賭具乙台、賭資五千七百三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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