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錢○翔
被   告 莊○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於澎湖縣○○市
○○路○○號全聯福利社○○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置物架上「瑞士利口樂糖」1罐、「巧趣多KT經典超
濃牛奶糖40g」1盒,得手後並分別藏於其穿著大衣外套口
袋內,被告行經櫃檯時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上開所竊得之物
未經付款即逕行離開, 適伊 發現有異後,遂要求被告取出上
開竊物,然被告仍不斷否認,經伊報警處理後,被告始坦承
不諱,且自108年11月間被告已多次為店員發現有竊盜行為
,伊不斷給予機會,被告仍無法紀觀念再犯。又自108年7
月起半年內店內糖果盤點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433
元,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爰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43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執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
153號)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18號案件審理後
,於同年12月18日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兩造,該案
業於109年1月3日確定,有該案卷內資料可查。然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原告於109年1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既於判決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
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外,如
欲對被告起訴求償,應以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另行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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