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郭逸斌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翊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鼎金
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行經該處之A車發
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2,92
6元(含工資9,179元、零件1萬8,119元、烤漆5,682元
),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賴翊仁3萬2,92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2
6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伊有向車主表示可以送到伊認識的車廠維
修,伊可以慢慢還給維修廠,但現在要伊賠償3萬多元,伊
沒有能力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A車之所有權人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
,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B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巷與鼎金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與適行經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
㈢、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2,926元(工資9,179元、零件
1萬8,119元、烤漆5,682元)。
㈣、A車為000年12月出廠。
㈤、原告已依其所承保之A車「車體損失險」,給付A車所有權
人3萬2,926元。
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A車所受損害?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A車所受損害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駕駛B車於前述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2,92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賴翊仁3萬2,92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單查詢、車險保
批單關聯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485號
卷(下稱橋院卷)第7至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A車,造成A車受
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A車車主賴翊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賴翊仁後,自得依保險法前開規
定代位行使賴翊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稱無
能力償還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不影
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併
敘明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1,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橋院卷第8頁)可考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9日止,已出廠0年3月
,其零件(含烤漆)部分,計算折舊後之結果為2萬2,75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47
÷(5+1)≒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747-3,958)×1/5×(0+3/12)≒98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747-989=22,75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A車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萬1,93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
22,758元+工資9,179元=31,93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3萬1,93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1,937元,及自108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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