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王敦弘
被 告 趙玉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載明其住
所或居所,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其所載行動電話之申請人
資料,亦查無被告之住居所資料,本件原告起訴書狀,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訴訟文書亦無從為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9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