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翁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
2款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
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