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鍾亦奇 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0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31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