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廖婕宇 (原名 廖珍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婕宇(原名廖珍葵)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
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
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含消費款
四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三千零五十六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
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
、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萬四
千二百零三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費用五百
十五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
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
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
六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