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原告 陳俞璇 被告 洪權 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就本件被告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同年8月23日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