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棋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棋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其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既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持有行為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323D031、2323D032)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593號卷第47至4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239000號卷第4至6頁),惟無證據顯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3D093、2413D094)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621號卷第43至45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392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888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45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481公克三玻璃球吸食器2支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7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75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2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16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劉棋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譽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1日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薇風
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2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民眾糾紛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9公克、0.67公克)、玻璃球2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0.44公克)予警扣押,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譽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2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