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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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子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0年8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1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雖係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有)「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5號被告王子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6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建興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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