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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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瀚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瀚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瀚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47、48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次)、3年(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其餘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對未滿16歲少年犯罪經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未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7號被告葉瀚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瀚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次,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屏東縣○○鄉係擔任桌球教練,甲○○(民國103年5月生,詳細年籍詳卷)為其指導之學生。葉瀚聲於110年7月21日晚間7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桌球館向甲○○進行桌球教學時,因認甲○○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甲○○肩膀及腰部,致甲○○受有雙上臂及雙側腰脇瘀傷之傷害。嗣經甲○○父親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瀚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報告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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