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春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固坦承員警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09年8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坐朋友的車,是吸到朋友在車上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等語(見毒偵緝字第150號卷第77頁)。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4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字第121號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數值甚高之劑量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3倍及25倍,顯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李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徒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9時35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0日9時35分時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經李春成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成雖否認有上揭犯行,惟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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