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武念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武念臻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念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武念臻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4)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4年1月(即4年8月+5月+5月+8年6月*3罪+8年2月*3罪+7年8月*3罪+4年6月*7罪+3年6月+7月=114年1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4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13年6月+4年8月+5月+5月=19年)之內部界限的拘束。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9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4至8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行為均出於故意且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編號4至編號7等16罪時間上相當密接,較不具實質之數罪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將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受刑人將來仍須回歸社會,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及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與本院上訴駁回、本院撤銷改判之間所折讓之比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