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月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月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月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何宗儒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參偵卷內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6號被告伍月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月足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明智路交岔路口,左轉明智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何宗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何宗儒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扭傷合併表淺性外傷、雙下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嗣伍月足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月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何宗儒所騎乘機車(行駛方向為直行)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0020760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認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後,受有左足踝挫扭傷合併表淺性外傷、雙下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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