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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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軍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丞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博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6號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入伍,服役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二營五連(嗣於111年6月18日退役)。其於具現役軍人身分期間之111年6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科技大學附近叭鼎音樂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凌晨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丞妏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興路段時,因右前輪爆胎不慎擦撞 林政宇羅罔碖 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JR-6081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宇、羅罔碖、黃丞妏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行為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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