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
年10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9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5日19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DORJI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嫖客議價後,正擬前往附近旅社時
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