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