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之馥記山莊,共分為17區,自民國86年
10月至94年4月,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名為大公
管理費)收取管理費,17區內另有12區需依其單獨使用之電
梯、機電等另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名為小公管理費)。嗣鈞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認小公管理費元因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或決議,原告應依住戶所有權423/1000
0持分比例繳交。兩造均同意依該判決結果繳納並收取小公
管理費,故原告即依該判決意旨繳清自94年7月起至98年3
月所積欠之小公管理費36,167元,被告於98年4月後亦均以
423/10000持分比例向原告收繳小公管理費。惟被告自86年
10月起至94年4月止,向原告收繳之小公管理費總計67,559
元,如依上開判決文之內容,原告僅須繳納54,297元,溢繳
之金額總數為13,26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3,262元等情。
二、被告辯稱:此部分影響的住戶共有13區,如要退回,會影響
社區的收費結構,且不好作業。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起至98年2月間應繳之小公管理費
,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為36,167元。依此,
其自86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應繳之小公管理費應為54,2
97元,然被告竟收取67,559元,溢收13,262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99年4-5月份小公
管理費收據及溢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但查:原告係因被
告收取小公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錯誤,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
之小公管理費,性質上核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民法
第126條所指因定期給付所為之請求,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再查:原告
於99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10月起至94年4月止溢收之管理費
,距原告起訴之日,尚未逾15年。被告以時效消滅資為抗辯
,尚屬誤會。至被告以作業不便等事由為辯解,非屬法律上
之正當抗辯事由,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
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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