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1件: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即汐止市○○街○○○
巷○○號10樓之25之建物謄本。
二、被告應月繳管理費之基準為1,200元,是如何計算而得?其
依據為何?並應提出上開依據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