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臺中簡易庭88年度中小字第
1089號判決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觀其理
由無非謂:伊並未向被告申請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使用,故關於該行動電話所衍生自87年8月至同年
10月止之電話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本院88年度中小字第
1089號判決竟判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上述電話費用及
遲延利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關於本院88年度中小字第1089號
判決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下稱本院88年度中小字
第1089號事件為「前訴」、稱本訴訟為「後訴」),本院審
酌:其一,「後訴」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
之地位對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嗣與該公司之其他分公司合併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其二,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為「000
0000000」行動電話自87年8月至同年10月之電信費用債權關
係,可見其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其三,「後訴」之確認聲明
又為「前訴」之給付聲明所得代替。準此以觀,本院因而認
為本件訴訟(後訴)與「前訴」間之關係,要屬對「同一事
件」重複起訴情形。且參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161
號著有判例,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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