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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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
之10號3樓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令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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