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鼎聖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福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倉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福倉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9,101元,應繳裁判
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0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豐松